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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黃凱宏即音速車業

黃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凱宏即音速車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黃凱宏即音速車業(下逕稱音速車業)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部分:音速車業於民國110年1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17%(即目前1.595%+0.575%=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音速車業僅繳納借款至112年1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99,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關於被告黃凱宏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部分:黃凱宏於110年10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0,000元,依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17%(即目前1.595%+0.575%=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黃凱宏僅繳納借款至111年11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393,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一覽表、黃凱宏戶籍謄本、音速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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