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新俊、楊柏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楊新俊 被 告 楊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180元,及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不慎致撞損原告車輛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晚間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內側車道陸續變換至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表淺損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惟被告目前遭通緝中。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180元: 原告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80元。 (二)車損120萬元: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維修報價幾近全新車價,原車主即訴外人傅美燕已將之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車行。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時之二手車價約為120萬元,原告已受讓取得該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手機維修費9,500元: 原告之手機因車禍致螢幕破裂,已支出維修費9,500元。 (四)代步車費6萬元: 原告因車輛毀損致無車可用,為購二手代步車花費6萬元。 (五)拖吊費4,500元: 為將車輛吊離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則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修理費用評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45頁、95-105;本院卷第23、71頁),且經本法調閱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到場爭執外,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於駕車自內側車道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二)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預估高達150餘萬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23-45頁、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1月1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依其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相同廠牌、車輛型式之二手車價格約120萬元(見調解卷第97頁) ,扣除將毀損車體出售予第三人所得之收益10萬元(見調解卷第9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0萬 元。 (三)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車禍碰撞致螢幕破裂,共支出維修費9,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維特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一般人出門經常攜帶之物,且本件車禍程度嚴重,可認原告應確實受有該等財物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四)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另行購買代步車輛而支出6萬元, 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輛,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折舊價值為準,而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縱認原告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此交通費用亦僅得限於無法使用車輛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租車費等項,而非擴張及於另行購買車輛之費用,否則形同被告需負擔兩台車輛之賠償,此與損害填補及禁止雙重獲利法則顯然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二手汽車之花費部分,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4,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表淺損傷、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之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80元、車損110萬元、手機維修費9,500元、拖吊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合計共為1,164,18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4,1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