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何木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木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條款第十條,業已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