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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條款第十條,業已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就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因裁定及原告起訴當時,所列該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木輝,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鳳業已死亡,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該裁定之效力已有疑義。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何木輝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爰再為本件就被告公司部分,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亦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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