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林潔岑 被 告 李國楨即向日葵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借貸約定條款第4條第9款及第5條第2款約定,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即3.7%)。又依借貸約定條款第8條第6款、第9條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利息、違約金係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5,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