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 原告
- 黃菊
- 原告
- 彭福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懷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婉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家羽律師
- 被告
- 戴國發
陳懷恩
蔡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應連帶給付:(一)原告黃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二)原告彭福勝新臺幣伍萬元,暨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蔡文中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菊、彭福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彭福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國發、陳懷恩、蔡文中以:(一)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黃菊;(二)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彭福勝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吾等2人為夫妻,賃居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1樓經營金香行,2樓以上為住家,茲被告戴國發僅因前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另被告陳懷恩及蔡文中,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於原告黃菊經營之雙豐金香,為恐嚇及潑灑穢物之犯罪舉動,並造成1樓雙豐金香行內之金紙等物,因毀損而無法再供人購買,此部分於事發當下緊急處理,穢物潑灑區域之物品數額不定,計算上顯有困難,暨加計穢物清潔費用,此部分不因原告黃菊選擇自行清掃,而可嘉惠於犯罪者而免除渠等應支付之清潔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以上毀損物品損害折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潔費用折算為1萬2,500元(2,500元/次潑糞5次),又因被告3人共同恐嚇不法行為,使得原告夫妻倆飽受驚嚇,故原告2人每人各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菊11萬7,50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福勝10萬元,暨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戴國發:雙豐金香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彭正華(上1人為原告之子),因原告黃菊只是員工,雖原告黃菊不得請求毀損物品損害5,000元及清潔費用1萬2,5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其仍同意勉為賠付些許,資以慰問;至於原告彭福勝既非刑事告訴人,又非雙豐金香行雇主、員工或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固同意給付2萬元(嗣改稱600元),但原告2人其餘均應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懷恩:伊除了與被告戴國發所述相同外,另補充金香價值沒有那麼多,不超過3,000元,伊要看到損害物品的發票等語。
(三)被告蔡文中:我的意見和被告戴國發、陳懷恩的意見一樣,並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原告彭福勝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15頁),其訴原先不合法之情形,已為補正,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3人各於110年4月11日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前往雙豐金香行實施恐嚇及潑穢物之舉動,前經被告戴國發、陳懷恩2人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並有:被告3人供述、告訴人黃菊指訴、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警方勘驗監視器擷圖、檢方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上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蔡文中雖犯後態度不佳,然經刑事審理仍不採渠空言所辯,判決結果被告3人以恐嚇及潑灑穢物之多次舉動,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暴行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被告3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犯行間數罪併罰,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頁,下稱刑事判決。案經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受理),故原告2人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非屬全然無據。
(二)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被告方面抗辯獨資商號即雙豐金香行其權利主體應為訴外人彭正華1人(見本院卷第116、135頁被告意見),惟被告3人為本件不法行為之時點,該雙豐金香行獨資負責人確實為原告黃菊1人(見本院卷第65~67頁商業登記抄本、101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菊、獨資),故而被告前開抗辯,明顯誤認。因此,原告黃菊自得請求因穢物影響所及之雙豐金香行金紙等物與營業現場清潔之費用其損害,至損害賠償數額雖未據提出相關發票或單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金紙1組目前行情約為2,297元(見附民卷第19頁原證3MOMO平台資訊)、清潔費用單次約為2,0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原證5居家清潔資訊),對照本件被告3人共同不法行為,造成雙豐金香行四處留有糞便、尿液之殘跡,並使得貨架上之金紙營業物品受到噴濺、汙損(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25頁、本院卷第129~131頁照片),考量穢物汙染面積之廣泛與可擴散性,屬於雙豐金香行包括金紙在內之營業物品與場域,應認受有相當範圍損害,復依社會通念,營業場所之清掃不因被害人有無聘請他人清掃,而可嘉惠於加害人使犯罪者免責,兼衡汙染物性質非單純落塵,依其性質,自較一般居家清潔收費為高,是原告黃菊主張毀損物品損害應折算為5,000元,清潔費用應折算1萬2,500元(2,500元潑糞5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參照前開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3人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即原告黃菊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經營金香行,起因則為債務糾紛而有夥同恐嚇與潑糞之舉動,已然貶損渠等對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故原告黃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原告彭福勝固非告訴人,然前開刑事判決既有「…將裝有糞便尿液之塑膠袋,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彭福勝、黃菊」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0頁第1行),且依110年4月11日18時28分監視器影像,原告彭福勝當時即於雙豐金香行1樓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1樓經營金香行,2樓以上為住家,此地乃原告夫妻2人於日常生活出入時,無從劃分之區域,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公政公約ICCPR)與經社文公約(ICESCR)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理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即兩公約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均具優於一般國內法之法源效力,且具憲法生存權保障客觀法價值意義,於私人間可以發生間接第三人效力,民事審判時當可本於兩公約施行法課予法官之義務,可將其中適足居住權之意旨,透過私法法律關係條款之轉介,適用於法規範解釋,以具體實現基本人權。本件原告彭福勝偕妻賃居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並由配偶出面於1樓經營金香行,為生活之重心所在,卻不斷地遭逢被告3人共同不法行為之數次干擾,態樣則為撥灑穢物、令人難以忍受之情境,原告彭福勝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亦得於民事上獨立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情甚為明顯。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2人方面,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3人方面,見調字卷第8頁)、資力(原告2人方面,見本院卷第125~128頁;被告3人方面,見調字卷第27~35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及被告3人數次共同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每人各為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五、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黃菊6萬7,500元、原告彭福勝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書狀繕本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3頁、受送達人戴國發;第35頁、受送達人陳懷恩;第39頁、受送達人蔡文中,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3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3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方面一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被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黃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就原告黃菊部分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彭福勝部分,經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出處見調字卷第11~12頁,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0年(下略)4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輛載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2 4月11日16時11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3人均下車,陳懷恩示範如何丟擲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3 4月11日18時27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陳懷恩、蔡文中下車準備穢物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4 4月12日8時56分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欲丟擲時,適黃菊在雙豐金香行門前發現欲阻止蔡文中未成,蔡文中仍將2袋穢物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後快跑離去。 5 4月12日17時05分 陳懷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蔡文中至雙方金香行附近停放,由蔡文中雙手分持裝滿糞水之塑膠袋共2袋前往丟擲,黃菊見狀持木棍衝至門外與蔡文中理論並拉扯,適警方巡邏經過到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