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蕭碧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蘇敏 被 告 陳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在彥(下稱陳男)於民國81年10月25日結婚,三十多年夫妻生活原本融洽,原告對陳男出門上班或與朋友餐敘,均尊重不過問。另原告與被告相識十餘年,為閨密好友,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被告與原告配偶亦屬熟識。詎被告明知陳男為原告之配偶,却於108年4月至7月 期間,與陳男往來密切,其二人時常相約於新豐鄉之酒鬼串燒店、竹北市之微醺卡拉OK等店內單獨喝酒、唱歌,舉止親暱,更於同年4月及6月時,兩次由被告開車載著陳男至被告位於○○市家中,於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又於6月底及7月 中一同至位於竹北市之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且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原告與陳男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陳男間婚姻之重大影響,且被告與原告及陳男皆熟識,原本情誼甚篤,然而原告珍惜坦誠相待的朋友,卻與自己的丈夫發展不正當之關係,令原告猶如晴天霹靂,身心靈嚴重受創,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出遊合照、臉書出遊打卡頁面截圖、原告妹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妹妹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陳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5-29頁)。觀諸原告妹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 告提及陳男曾摸其胸部、約其看夜景喝咖啡及要求其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並就陳男之某種行為有欲言又止的情形,且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亦轉貼其與陳男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原告妹妹,其中有被告對陳男稱:「你老婆若知道,會如何解讀我這個人。」、「這幾天想了很多,我的結論是,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傳賴或找我吃飯等等…希望你跟你老婆可以天長地久!希望我們之間,朋友的關係,能恢復到最初!」等語,另原告妹妹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原告表示:「這是誰」、「董娘(即被告)」,原告妹妹回應:「我答應他不說、我忍了很久」,原告表示:「很久的事嗎?」,原告妹妹回應:「我沒必要替他隱瞞什麼、3年了吧、不說是怕你傷心、不要怪對方,他(指陳男)自己本身也有問題」,原告表示:「兩方吧、之前妳有提示我」,原告妹妹回應:「沒有錯」等情(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23頁),由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被告與陳男之間,先前曾有逾越正常友 人之交往關係,為原告妹妹得知後,其擔心若告知原告,原告會傷心,乃對原告隱瞞該情事多年。且查,由原告與陳男之對話錄音中,陳男向原告坦承並表示其與被告間,自108 年4月至7月間有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行為,其中於4月間與 被告一起吃飯、喝酒,再回到被告家中,伊向被告求歡,被告答應了,便在4樓房間內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其後在6月間,兩人有在被告停於路旁之車內擁抱、接吻,及發生3次性 行為,其中2次是在被告家中,1次是在哈密瓜汽車精緻汽車旅館內,7月間也在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內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此有原告與陳男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5-27頁),核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與陳男間,先前曾有越矩之男女交往關係相脗合,且倘若被告與陳男,於108年間未有上開之親密舉止及多次性行為 之發生,衡情陳男應無故意加以虛設編造之必要。是從上開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陳男為原告之配偶,卻與陳男於108 年4月至7月間,多次為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不當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有閨蜜情誼,其明知陳男為原告之夫,却仍與其為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與陳男間夫妻感情受到影響,而原告得悉被告上開行為後,感受到遭自己閨密所背叛,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旅遊業29年,現已退休,但仍於旅遊業有兼職,其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0,560元,名下有1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755,95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其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82,10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662,800元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4-50頁、第70頁、竹北簡卷第19頁)。復參酌原告與陳男於81年間結婚,原告與被告原係閨密,被告之侵權行為期間及態樣,原告所感受到遭友人即被告之背叛,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固屬非輕,惟依前述被告在LINE對話中之表示內容,容可認於108年7月以後,應係被告主動離開陳男,未再繼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暨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距今已數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111年11月21日生送達 效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