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季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季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灝平 被 告 張上杰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季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李季瑩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杜灝平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86公里南側向服務區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李季瑩所有、原告杜灝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修復後為1,300,000元,車價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原告李季瑩又支出鑑定 費用20,000元及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10,000元,原告李季瑩合計受有130,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10,000=130,000)之損害;原告杜灝平則因系爭車輛受損,無通勤之交通工具,因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6,5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季瑩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灝平6,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屬原告李季瑩主張權利支出之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後仍有其他通勤方式,並非當然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KLK-717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李季瑩所有、原告杜灝平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8 、11、12頁),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7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李季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頁) 。查上開鑑價證明係由具專業鑑定之鑑價協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結論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為1,300,000元 ,正常車況價值為1,400,000元,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 因此,原告李季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有交易事實,故無減損費用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價證明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2.鑑定費用: 原告李季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0頁)。惟該鑑定係原告李季瑩自行委託鑑定單位所為,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位為之,應屬其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所為之支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李季瑩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3.隔熱紙費用: 原告李季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隔熱紙費用10,000元一節,已提出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李季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杜灝平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通勤交通工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及隔天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6,507元 等情,雖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為憑(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6至1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則為111 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已認定如前,觀諸上開請假證明竟記載原告杜灝平「請假開始日期」為「2022/10/20 08:00」,顯見原告杜灝平向公司請自111年10月20日8時起之特休,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觀諸前開薪資證明,並未顯示原告有因請假而遭扣薪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杜灝平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5.基上,原告李季瑩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季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 (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