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彭培洵
- 被告
- 李國楨即向日葵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62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至112年4月2日,尚積欠本金36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