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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國楨即向日葵寵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李國楨即向日葵寵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62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至112年4月2日,尚積欠本金36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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