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宸妤即恩典滿溢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劉宸妤即恩典滿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若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82%),暨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56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