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葉士豐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士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而聲請人之財產恐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不能回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0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 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500元(10,000元×5%×3),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合計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1,8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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