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威
- 代理人
- 郭芳鈿
- 相對人
-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何木輝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理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鄭明鳳業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鄭明鳳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且鄭明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何木輝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以利系爭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明鳳已於110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鄭明鳳1人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明鳳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竹北簡卷第19-20頁、第29-34頁)。又鄭明鳳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卷查核無誤。因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向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因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訴訟上請求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何木輝係時任系爭事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擔任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55頁),可見何木輝對相對人公司及系爭事件爭執之事務應較為了解,爰裁定選任何木輝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