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志中即應弘五金行、劉榮弦即嘉順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呂志中即應弘五金行 被 告 劉榮弦即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