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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彭春吉
被告
彭振武
被告
廖逑翁
被告
廖逑昌
被告
廖鳳玲
被告
廖鳳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鳳玉
被告
廖星霖即林廖鳳嬌
被告
廖連煌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
彭淑姬
被告
彭雅亮
被告
彭增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程遠
被告
彭于哲
被告
彭啓煊
被告
陳建州
被告
張祐翔
被告
張祐寧
被告
黃郁茹
被告
張澄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被告
王隆昊
被告
彭子賢(即彭振聲之繼承人)
被告
彭子蘋(即彭振聲之繼承人)
被告
彭甘翠唫(即彭振謙之繼承人)
被告
彭子修(即彭振謙之繼承人)
被告
劉美鑾(即彭康吉之繼承人)
被告
彭啓昌(即彭康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怡華(即彭康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彭子賢、彭子蘋應就被繼承人彭振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彭甘翠唫、彭子修應就被繼承人彭振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應就被繼承人彭康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逑翁、廖逑昌、廖鳳玲、廖鳳玉、廖鳳曼、廖星霖、廖連煌應按如附表五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廖逑翁、廖逑昌、廖鳳玉、廖連煌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告彭振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甘翠唫、彭子修;又原本之被告彭振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子賢、彭子蘋;另原被告彭康吉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各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彭振謙、彭振聲及彭康吉之繼承人應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廖逑翁、廖逑昌、廖鳳玲、廖鳳玉、廖鳳曼、廖星霖即林廖鳳嬌(下稱廖星霖)、廖連煌、彭子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有礙土地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或由原告購買並補償給其餘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彭振謙、彭振聲及彭康吉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彭子賢、彭子蘋應就被繼承人彭振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彭甘翠唫、彭子修應就被繼承人彭振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應就被繼承人彭康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0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州、張祐翔、張祐寧、黃郁茹、張澄照、王隆昊、彭子賢、彭子蘋部分: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逑翁、廖逑昌、廖鳳玲、廖鳳玉、廖鳳曼、廖星霖、廖連煌(下稱廖逑翁等人)部分: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如原告不賣,則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由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再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部分:反對本件分割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彭雅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未曾與其洽商,故原告所稱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如前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振謙、彭振聲、彭康吉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13年9月30日、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彭子賢、彭子蘋、彭甘翠唫、彭子修、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況被告傅哲廉於本件調解程序已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亦具狀表明反對本件分割訴訟,而原告與被告廖逑翁等人均有意購買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然原告與被告廖逑翁等人亦不同意由對方購買己之應有部分,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19.33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28人,而被告廖逑翁等人對如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共3分之2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件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顯難以利用系爭土地,而兩造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僅土地分割之原物分割方案應無足採。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252分之1,如變賣系爭土地,將使被告廖逑翁等人雖具有應有部分較多卻仍可能喪失系爭土地所有之情形,且被告廖逑翁等人既願意以原物分割並給予各共有人補償,而被告陳建州、張祐翔、張祐寧、黃郁茹、張澄照、王隆昊、彭子賢、彭子蘋雖同意變價分割,但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廖逑翁等人農舍與工寮等情,以及本件亦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而原告及被告陳建州、張祐翔、張祐寧、黃郁茹、張澄照、王隆昊、彭子賢、彭子蘋對上開估價報告書中鑑價金額未有任何意見,且原告亦未提出願以更高金額補個共有人,而認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廖逑翁等人所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且由被告廖逑翁等人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被告廖逑翁等人應按如附表五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再被告廖逑翁、廖逑昌、廖鳳玉、廖連煌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人,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被告廖逑翁等人主張應屬可採。並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9.33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彭春吉 180分之1 2 彭振武 180分之1 3 廖逑翁 252分之24 4 廖逑昌 252分之24 5 廖鳳玲 252分之24 6 廖鳳曼 252分之24 7 廖鳳玉 252分之24 8 廖星霖 252分之24 9 廖連煌 252分之24 10 彭淑姬 252分之1 11 彭雅亮  36分之1 12 彭增吉 36分之1 13 彭于哲 36分之1 14 彭啓煊 36分之1 15 陳建州 252分之43 16 張祐翔 252分之1 17 張祐寧 252分之1 18 黃郁茹 252分之1 19 張澄照 504分之1 20 王隆昊 504分之1 21 彭振聲之繼承人: 彭子賢、彭子蘋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22 彭振謙之繼承人: 彭甘翠唫、彭子修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23 彭康吉之繼承人: 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24 陳惠珠 25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彭春吉 180分之1 9,593元 2 彭振武 180分之1 9,593元 3 廖鳳玲 252分之24 0元 4 廖鳳曼 252分之24 0元 5 廖星霖 252分之24 0元 6 彭淑姬 252分之1 6,852元 7 彭雅亮  36分之1 47,966元 8 彭增吉 36分之1 47,966元 9 彭于哲 36分之1 47,966元 10 彭啓煊 36分之1 47,966元 11 陳建州 252分之43 294,646元 12 張祐翔 252分之1 6,852元 13 張祐寧 252分之1 6,852元 14 黃郁茹 252分之1 6,852元 15 張澄照 504分之1 6,852元 16 王隆昊 504分之1 6,852元 17 彭振聲之繼承人: 彭子賢、彭子蘋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公同共有9,593元 18 彭振謙之繼承人: 彭甘翠唫、彭子修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公同共有9,593元 19 彭康吉之繼承人: 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 公同共有 180分之1 公同共有9,593元 20 陳惠珠 252分之1 6,852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廖逑翁 252分之24 143,897元  2 廖逑昌 252分之24 143,897元  3   廖鳳玉 252分之24 143,897元  4 廖連煌 252分之24 143,897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逑翁 500分之89  2 廖逑昌 500分之89  3 廖鳳玉 500分之89  4 廖連煌 500分之89  5 廖鳳曼 500分之48  6 廖鳳玲 500分之48  7 廖星霖 500分之48 
附表六: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春吉 180分之1 2 彭振武 180分之1 3 廖逑翁 252分之24 4 廖逑昌 252分之24 5 廖鳳玲 252分之24 6 廖鳳曼 252分之24 7 廖鳳玉 252分之24 8 廖星霖 252分之24 9 廖連煌 252分之24 10 彭淑姬 252分之1 11 彭雅亮  36分之1 12 彭增吉 36分之1 13 彭于哲 36分之1 14 彭啓煊 36分之1 15 陳建州 252分之43 16 張祐翔 252分之1 17 張祐寧 252分之1 18 黃郁茹 252分之1 19 張澄照 504分之1 20 王隆昊 504分之1 21 彭振聲之繼承人: 彭子賢、彭子蘋 連帶負擔 180分之1 22 彭振謙之繼承人: 彭甘翠唫、彭子修 連帶負擔 180分之1 23 彭康吉之繼承人: 劉美鑾、彭啓昌、彭怡華 連帶負擔 180分之1 24 陳惠珠 2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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