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火旅工作室即黃嘉慶、徐信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火旅工作室即黃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 被 告 徐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號第050027號路燈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靠行於訴 外人台灣車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當時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徐海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112年2月5日至112年3月10日共33日之營業損失23,100元等損害,合計431,000元,均應由 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靠行服務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巷口駛出欲右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月亮停車場旁之小巷弄,欲右轉駛入中山街1段,因為我看左有無來車,沒有打 方向燈就直接右,遂於事故時地發生事故,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左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海峰則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從新竹縣尖石鄉行駛中山街往橫山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因為對方從月亮停車場旁巷弄右轉駛出進入中山街,未開大燈也未打方向燈,造成我未注意前方有車輛,當我發現時我向左靠,但還是閃避不及,造成事故發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右側車身等語。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灣巷弄道路,於右轉駛入中山街時,因未打方向燈也未開大燈,造成系爭車輛未能發現其即將右轉,而未能閃避,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本件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徐海峰(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之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適當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⑵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9,1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6,000元、鈑金 費用59,000元、烤漆費用57,500元、鏡面處理費用6,000元 、零件費用40,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112 年2 月4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40,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060元(計算式:40,600 ×0.1=4,060)。至於工資費用46,000元、鈑金費用59,0 00元、烤漆費用57,500元及鏡面處理費用6,000元,因不屬 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2,560元(計算式:4,060+46,000+59,000+57, 500+6,000=172,560)。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3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7,000元計 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31,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旅遊包車、客製包車之網頁資料、行程費用表、燃油歷史價格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3至127頁),而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112年2月6日進廠、112年3月10日交車,可 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為33日,縱使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33日無法出車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出車報表或派車單證明系爭車輛每日皆可出車之情形,且原告固以每日7,000 元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所舉係以假日全日包車型態以8,800元/車扣除油資1,755元後之餘額為營業收入(見本 院卷第125 頁),其日收入自當較高,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僅有9 日之假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12 年2 月在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下,實際可出車之趟次,無法實際詳細計算,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各旅行社或散客與其簽約之資料,以供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維修之33日內,其得預期可出車之趟次,應以平日12趟及假日5趟共計17趟為適當,原告逾此趟次所為之請 求,則乏依據。而以平日、假日每車行程費用扣除原告管銷費用等成本後,方為原告之利潤,本院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租賃業111年之淨利潤為14%,是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0,272元【計算式:(平日每車8,400元×12趟×14%)+(假日每車8,800元×5趟×14%)=20,272 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832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72,560元+營業損失20,272元=192,832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6 月3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