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鳳娟、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邱文賢、張少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羅鳳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 告 張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連帶給付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少寶受僱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張少寶駕駛被告五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23分,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 向10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側面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張菀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鋼圈烤漆費用5,000元、引擎維修費用2萬523元,共計24萬5,52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5,5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少寶為被告五崧公司之司機,本件確實由被告張少寶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1萬元、鋼圈烤漆費用5,000元、引擎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251元等情均不爭執,然爭執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張少寶應有過失,而被告張少寶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少寶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少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張少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為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壹佰零陸萬元、修復後現值捌拾伍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二者差價為21萬元,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2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1萬元,即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鋼圈烤漆費用、引擎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鋼圈烤漆費用5,000 元、引擎維修費用7,251元(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准許之。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少寶給付之金額應為23萬2,251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鋼圈烤 漆費用5,000元+引擎維修費用7,251元=23萬2,251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少寶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五崧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此有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又被告 五崧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張少寶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五崧公司應與被告張少寶就系爭車輛毀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2,251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