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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日丰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豐
被告
莊國艷

周峰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鑫福商行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主張訴外人鑫福商行向原告購買食品,惟屆期未給付貨款,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鑫福商行給付貨款,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被告(即鑫福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63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足以認定。又前案被告即訴外人鑫福商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亦據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民事簡易判決載明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及於該被告即訴外人鑫福商行之合夥人即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原告本即得證明合夥財產即訴外人鑫福商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即得以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合夥人即本件被告莊國艷、周峰漫為強制執行。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即非合法,亦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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