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崧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崧嶽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僱用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僱用人為法人團體,則應補正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乙○○之僱用 人」、「甲○○之僱用人」為被告,惟未提出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