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崧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崧嶽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志芳 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王崧嶽、魏嘉 宏即鐵汗運輸行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12年12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有送達證書3份可佐。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