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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彭佳容
原告
楊正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新臺幣(下同)4,412,1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昇4,398,92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原告彭佳容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彭佳容負擔。就原告楊正昇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楊正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佳容、楊正昇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新臺幣(下同)6,74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昇2,69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二人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9、893頁)。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號竹林交流道南下匝道進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下匝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減速慢行,注意來往人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楊正昇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彭佳容,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正昇受有右手腕、右肘、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擦傷、右小腿膝蓋足踝及右手肘腕前臂多處挫擦傷合併右足踝處深度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另彭佳容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及雙膝挫傷擦傷、右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彭佳容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229,722元、⒉看護費用204,000元、⒊營養補給費用75,231元、⒋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交通費用242,345元、⒌工作損失332,44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476,316元、⒎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21,400元、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7,581,454元。㈡楊正昇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25,095元、⒉看護費用14,000元、⒊手術及術後疤痕維護費用174,600元、⒋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交通費用35,085元、⒌工作損失25,775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387,546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6,662,1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佳容7,581,454元,其中6,743,68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7,768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昇6,662,101元,其中5,764,18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7,915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彭佳容、楊正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主張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不認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針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如果原告有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不會再增加比例;另原告二人都是傷在腳部,從走進來的狀態,看起來沒有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正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彭佳容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有超速行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單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彭佳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9,722元,並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431頁、第4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核上開單據扣除重複提出單據後實際支出金額為228,040元,其中於111年11月1日支出之其他費用420元(見本院卷第427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有因果關聯,應予剔除;而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21日、6月5日、6月14日、6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支出東元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100元、420元、10元、80元、100元、10元、100元、800元、111年11月25日支出之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355、361、367、373、387至393、403、405頁),合計1,920元,均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故其他費用支出應非用於本件訴訟,應予剔除;111年9月26日支出安禾安心診所醫療費用150元、同年8月10日支出大鵬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00元、112年8月12日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230元、111年7月18日、25日臺大新竹醫院內科部醫療費用360元、360元、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支出臺大生醫醫院醫療費用共2,006元(見本院卷第339、355、423至425、407至421頁),合計3,306元,均未見其提出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事故與其就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扣除,是彭佳容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2,394元(計算式:228,000-000-0,920-3,306)。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彭佳容因系爭傷害B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彭佳容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及出院後有2個月須專人看護,111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亦需專人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並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1、433、445頁)。查觀之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6月11日急診診療後住院,1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8週,併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參以同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11月30日入院,111年12月3日出院,111年12月1日右肩接受肌腱鬆懈術及徒手授動手術,術後需休養8週,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應認彭佳容受傷於東元醫院住院期間111年6月11日至18日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第二次住院期間111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由他人看護72日之必要。又其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追蹤時經醫囑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堪認其自111年7月25日起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因右肩近端肱骨、右肩創傷性粘連性囊炎而需看護,則其下半身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鑑於其左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是除住院12日外,應認未達必須全日看護程度,且其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00元計算之,因此其得請求1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9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為114,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90日×1,000元=11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營養補給費用:彭佳容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師建議需補充營養而購買滴雞精、珍珠粉、萊萃美B+C、藤田鈣水支出75,23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37、439、451、453至465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彭佳容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可知,其所受系爭傷害B確有補充鈣片、營養品之需求(見本院卷第437、439、451、453頁),惟經本院核算其實際支出金額為64,231元,其中111年6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6,156元部分,並無記載所購買品項為何,尚無從認定其所購買品項均屬其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又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查詢7,800元部分,雖記載藤田鈣、彭佳容藤田鈣等文字,然此部分備註為其自行加註,亦無從依此認定為其購買該品項所為之支出,均應予剔除,是彭佳容購買上開營養補充品支出之費用應為50,275元(計算式:64,231-6,156-7,800),則其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術後回診復建及通勤交通費:

①彭佳容主張其受傷後休養、復健、回診、上下班通勤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2,34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431至453頁、第467至795頁),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上開收據大多未載起迄地點,實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之支出究否與本案具有關連。然而,依彭佳容所提上述就醫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確實有至東元醫院就醫52次、康齡唯新物理治療所治療20次、滿築物理治療所治療2次、臺大新竹醫院就醫4次之紀錄,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傷勢非輕,應難以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又參以其住所分別至東元醫院就醫、康齡唯新物理治療所治療、滿築物理治療所治療、臺大新竹醫院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400元、510元、505元及345元等情,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料網頁資料存卷可查,是彭佳容主張就醫交通費61,260元(詳附表1),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③至彭佳容主張通勤交通費用部分,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

⑸工作損失:

①彭佳容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司),因受傷於111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請假51日、111年12月1日至3日請假3日、112年10月24日起請假16日,共計請假70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07,745元計算,因傷請假工作損失共計251,440元,又其固定於每月周末前往新竹市漁會兼職魚販,每月薪資16,200元,因傷未能前往兼職5個月,兼職工作損失為81,000元,合計332,44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漁產品直銷中心(下稱新竹市漁會直銷中心)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1、433、439、445、451、453、797、7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查依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111年6月11日急診診療後住院,1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參酌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彭佳容於111年6月11日進行右近端肱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復佐以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8月29日門診就診,目前須休養復健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及11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11月30日入院,111年12月3日出院,111年12月1日右肩接受肌腱鬆懈術及徒手授動手術,術後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112年10月24日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徒手授動手術,112年10月28日出院,復後需復健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第3次住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術後8週即56日(即至112年12月18日止)。是其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③酌以彭佳容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9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彭佳容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1,292,937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07,745元(計算式:1,292,937÷12=107,7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薪資則為3,592元(計算式:107,745÷30=3,592),應得作為計算其正職工作損失之標準。

④彭佳容雖主張正職部分因傷請假70日,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請假紀錄,使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真有請假休養,其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惟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明定,其既因上開期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其因受傷病假30日,按病假減損半薪,做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53,880元(計算式:3,592÷230日=53,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彭佳容於新竹市漁會直銷中心兼職損失部分,觀之該中心出具之證明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該中心從事工作,因交通事故受傷至今在家休養留職停薪,未上班期間該中心未發放薪資,又其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平均兼職收入為16,200元(見本院卷第799頁) ,應得作為計算其兼職工作損失之標準,是其請求5個月兼職工作損失81,000元(計算式:16,200×5=81,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據此,彭佳容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4,880元(計算式:53,880+81,000)。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依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9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針對鑑定報告有意見,如果原告二人有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不會再增加比例。經查,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新竹醫院就彭佳容勞動力減損為鑑定,並同意以該鑑定結果做為判斷彭佳容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經臺大新竹醫院依據本院卷內書面資料、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依113年12月23日彭君到院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右肩膀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個案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3%。2.右肩關節活動限制: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6%。綜合上述兩種計算方式,評估最終以右肩關節活動限制計算之全人障害比例為準,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6%。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當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等語(見本院卷第849至850頁),堪認彭佳容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9,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③而彭佳容業就其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起請假16日(即至112年11月9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另兼職工作損失係計算事故發生日起5個月(即至111年11月11日止) ,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彭佳容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431頁),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計可工作至143年5月2日止,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5月2日;又彭佳容事故發生前於昇佳公司之平均薪資為107,745元,於新竹市漁會直銷中心之平均薪資16,200元,業如前述,則以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123,945元(計算式:107,745+16,2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18,128元【計算方式為:282,595×18.00000000+(282,595×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318,127.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彭佳容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8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前開免用發票收據記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應屬連工帶料,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又系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彭佳容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彭佳容主張因系爭事故穿戴之安全帽毀損,重新購買2頂安全帽3,6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安全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是彭佳容主張原告二人使用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然考量其所主張上開物品價額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損安全帽之殘值顯不相當,且審酌其就受損安全帽購入時間、金額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乙情等因素,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上開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360元(計算式:3,600元×0.1=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佳容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B,傷勢部位遍及右肩、右胸、雙膝等多處,傷勢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彭佳容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彭佳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⑼綜上,彭佳容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394元+看護費用114,00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50,275元+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費用61,260元+工作損失134,880元+勞動能力減損5,318,128元+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2,13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303,075元)。

⒉楊正昇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正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及蟹足腫之後遺症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5,095元,並提出東元醫院、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71頁、第233至2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東元醫院:楊正昇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19,62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核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2年1月20日所載其他費用22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就醫科別記載為不分科,尚無法判斷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應予扣除;112年7月11日、7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31日所載證明書費用共2,0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扣除。從而,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17,310元(計算式:19,000-000-0,090)。

②馬偕醫院:楊正昇主張其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3,6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查其中111年6月15日、6月22日支出共3,480元部分,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手前臂、手腕多處擦挫傷、小腿、腳踝多處巨大深層挫擦傷、右側腳踝部分皮膚壞死等(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7號卷第16頁),其於前開日期就診之病狀與系爭傷害A部位一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接,堪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至112年8月31日證明書費共1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其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③臺大新竹醫院:楊正昇主張至該醫院就醫共支出1,670元,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醫療用單據其中內科部就診支出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其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尚無法判斷其在該醫院就醫治療之疾病,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有必要性,應予扣除;112年8月31日所載證明書費用共17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亦未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應扣除。從而,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00元(計算式:1,000-000-000)。

④林亮辰皮膚科診所(下稱林亮辰診所):楊正昇主張至該診所就醫申請證明書支出200元,並提出該診所出具之單據為憑,核此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應認屬必要費用。

⑤據此,楊正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2,090元(計算式:17,310+3,480+1,100+200)。

⑵手術及術後傷疤維護費用:

①楊正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肘疤痕、右腳踝蟹足腫,需接受3至6次雷射治療,以單次範圍21,000元計算,共計12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林亮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正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留有傷口合併增生性疤痕,醫囑並載明「病人於111年11月25日來院門診,建議接受彩衝光合併ULTRAPULSE雷射合併治療疤痕,單次範圍計價約21,000元(右側腳踝15,000/手肘6,000)。建議治療3-6次」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為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對於其手肘及腳踝疤痕情形所為之病況評估,應屬合理可信,認其所需日後雷射次數以5次計算為適當。準此,楊正昇得請求之除疤雷射費用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元×5次=105,000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②楊正昇又主張其因受傷進行注射血小板增生治療,所需費用15,000元。查其於車禍當日即經東元醫院診斷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11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其針對此傷勢接受注射血小板增生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該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7頁)病名欄、醫囑欄亦載明為右腕三角軟骨損傷及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復健治療超過一年,療效不佳,需要注射血小板增生療法之治療等語,核與所受右手腕傷勢位置一致,是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③其固主張因傷需添購12條除疤膏支出共33,600元,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使用,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④據此,楊正昇得請求之手術及術後傷疤維護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105,000+15,000元)。

⑶術後回診復建及通勤交通費:

①楊正昇主張因其受傷右腳不宜活動2個月,回診、通勤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5,08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231頁、第23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收據大多未載起迄地點,雖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之支出究否與本案具有關連。然依其所提上述就醫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確實有至東元醫院就醫34次、馬偕醫院34次、臺大新竹醫院就醫2次、林亮辰診所就醫1次之紀錄(詳見附表3)。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包含右小腿、右足,應難以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其住所分別至東元醫院、馬偕醫院、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林亮辰診所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375元、360元、340元及315元等情,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主張就醫交通費28,555元(計算式:詳附表3),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至楊正昇主張通勤交通費用部分,理由同彭佳容請求通勤交通費用之論述,亦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楊正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週,由親屬看護,以新竹地區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行情價格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並提出東元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抬高建議休養兩週需專人看護1週等語,堪認其確有專人看護1週之必要,逾此期間則乏所據。又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惟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合併右足踝處深度皮膚缺損等傷害,非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如未行動及夜間睡眠之時,尚難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00元計算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元×7天=7,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楊正昇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因受傷自111年6月13日起至6月17日共5日請假休養,以每月平均薪資188,994元(每日薪資6,3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500元,請求被告賠償25,775元(見本院卷第899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5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息抬高建議休養2週需專人看護1週等語,足認楊正昇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自111年6月11日起須休養2週(即至111年6月25日)無法從事工作。又其於111年6月13日至17日工作日向慧榮公司請病假共5日,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其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期間相重疊,可見其確是因系爭事故始於上開工作日向該公司請假休養。再酌以其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頁),記載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2,267,933元,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188,994元(計算式:2,267,933÷12=188,994),應得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於上開工作日請病假5日當僅獲得半薪,依此計算,其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15,750元(計算式:188,994元÷30日×5日÷2=1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

①楊正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依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亦應承認其與被告間證據契約之效力,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理由同彭佳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論述,在此不贅。而經臺大新竹醫院依據本院卷內書面資料、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依113年12月25日楊君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楊君目前右手腕關節出力或過度活動時,會引發疼痛、併抓握力下降,且右踝關節活動度亦有受限。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楊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腕三角軟骨損傷及韌帶撕裂部分:目前仍遺留右手腕出力或過度活動引起疼痛、併抓握力下降,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2.右足踝深度皮膚缺損併蟹足腫生成:目前仍遺留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事故前之職業(楊君自述受傷當時從事軟體測試工程一職)及受傷當時年齡納入考量,上述兩項全人障害比例調整後分別為6%、6%(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堪認楊正昇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12。

②而楊正昇業就其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7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查其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33頁),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計可工作至144年5月21日止,故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1年6月18日起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5月21日;併如前述認定,以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188,994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82,216元【計算方式為:272,151×19.00000000+(272,15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382,21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精神慰撫金:查楊正昇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楊正昇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楊正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⑻綜上,楊正昇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75,6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90元+手術及術後疤痕維護費用120,000元+術後回診復健及通勤費用28,555元+看護費用7,000元+工作損失1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5,382,216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6,275,61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又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前述過失,然楊正昇於系爭事故當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其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交匯之前,其已得藉由前開警告標誌之警示,促使其得為知悉注意前方將有匝道交匯之情事,是其斯時即應予注意,並應防免後續碰撞之發生,縱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仍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由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正昇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右側插會標誌之無號誌匝道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61至68頁),可見楊正昇確實有前開過失,且該過失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楊正昇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楊正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楊正昇騎乘機車搭載彭佳容而擴大彭佳容之活動範圍,乃屬彭佳容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彭佳容之金額為4,412,153元(計算式:6,303,075元×70%=4,412,153),及應賠償楊正昇之金額為4,398,928元(計算式:6,275,611元×70%=4,398,92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彭佳容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楊正昇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按原告未提供被告收狀回執,故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彭佳容、楊正昇另追加請求並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訟費用、鑑定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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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0×0.536=9,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0-9,541=8,259
第2年折舊值    8,259×0.536=4,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59-4,427=3,832
第3年折舊值    3,832×0.536=2,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2-2,054=1,77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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