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秋菊、彭新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金秋菊 被 告 彭新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惟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57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之大河戀社區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腳第3及第5腳掌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88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薇閣精品旅館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論件敘薪,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7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社區出入口右轉往路外社 區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與並行之間隔過失,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943號偵查卷內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亦核與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相同,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參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刑事案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 ,8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影 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薇閣精品旅館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論件敘薪,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計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7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薇閣精品旅館請假單為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 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明原告因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腳第3 及第5腳掌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急診處置及 石膏固定,建議休養3個月;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時確受雇於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自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平均薪資約31,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而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請假,請假期間受損之薪資為100,700元,亦有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欣字第1120424001號函覆在卷可稽,自堪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失107,00元。據此,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專科肄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平均月入3 萬元;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房務員,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290,42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41,293元,名下亦無財產,此已據原告 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葉子瑄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核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2,5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80元+工作損失100,7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202,58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