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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蕭世璋
相對人
陳啟峯即飛龍排骨大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卻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9,6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俾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雖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調整公告、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惟此只能顯示相對人有積欠借款、自我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之事實,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情節存在之論據。準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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