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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張承耀
被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於新竹縣○○鄉○○路0號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因其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現為學生,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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