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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奇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司頴 被 告 謝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駕駛挖土機,不慎勾線扯斷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310巷內之12米水 泥電桿一支(湖鏡#32支4)及其附屬設備,合計應負擔賠償費新臺幣(下同)78,113元;被告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繳付賠償費切結書,同意分七期攤還,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餘6,113元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告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12,000元,並於113年2月26日給 付6,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賠償登記單、分期繳付賠償費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聯、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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