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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耗材等產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交付產品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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