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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告
李慧敏
被告
李輝民
被告
林淑珍
被告
吳玫伶
被告
吳美瑜
被告
吳宜鎂
被告
吳浿妤
被告
黃坤檳
被告
吳東禹
被告
吳東偉
被告
吳思賢
被告
上 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主張對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對其餘被告則主張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之聲明欄所示,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向原告確認其聲明內容,有原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第51頁)。核原告起訴及變更之主張,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款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原因事實背景:

⒈第三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於102年間共同以「外部合建,内部合夥」之節稅方式,合作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事宜(下稱系爭合建案)。雙方上開合夥內部約定,由第三人林家慶出資1億元,被告閎基公司出資1億元,依各佔50%股權比例合夥。林家慶出資購買957地號土地,被告閎基公司負責以建商身分興建房屋。又被告閎基公司為籌措系爭合建案之1億元股金,分別與被告李慧敏、李輝民及訴外人吳國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訴外人古旆慈(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配偶即被告黃坤檳)等4人(下稱李慧敏等人)簽立以被告閎基公司為出名合夥人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以被告李慧敏等4人為隱名合夥人。故系爭合建案上即存在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間之合夥關係,以及被告閎基公司與李慧敏等人之隱名合夥關係,應該分別結算。

⒉被告李慧敏眼見系爭合建案已透過林家慶努力,將被告閎基公司工程嚴重落後幾成爛尾樓之在建工程出售予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李慧敏等隱名合夥人在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尚未進行合夥結算之前,尚無從向出名合夥人閎基公司要求隱名合夥之結算,便私下促請林家慶發函予被告閎基公司召開合夥結算會議,函文副本要通知李慧敏等人到場。

⒊其後被告閎基公司竟將該公司與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就系爭合建案之合夥結算,與被告閎基公司及李慧敏等人應進行之隱名合夥結算,以李慧敏等人均出席前開合夥結算會議之理由故意混淆,將與林家慶無任何合夥關係之李慧敏等人,變成林家慶之債主。其後被告閎基公司及被告李慧敏等人依上開合夥結算關係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即原證5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7,582萬元(6,882萬元+700萬違約金),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以原告業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為由,判決本件被告等勝訴,而原告因故遲誤上訴期間致前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⒋嗣被告等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取得原告公司帳戶中之存款20萬3,815元。

㈡法律適用暨請求權基礎: 參諸系爭和解契約前言及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和解契約之金額7,582萬元係以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經合夥結算應給付之6,882萬2,991元加上違約金700萬元所成立之和解金額,亦即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就其等合夥關係所為結算之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而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效力。又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之合夥,以及李慧敏等人與被告閎基公司之隱名合夥,均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系爭確定判決就該兩個無效合夥法律關係進行結算之結果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作成被告勝訴之判決,乃無效判決,縱使形式確定,亦不發生內容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爭點效、反射效),則被告等依無既判力且無執行力之系爭確定無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20萬3,815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3,815元及其利息。

㈢承前所述,被告閎基公司明知該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竟與訴外人林家慶共同合夥開發系爭合建案,並於107年8月1日之合夥結算中以詐術之方式取得對林家慶6,882萬2,991元債權,嗣再附加700萬元違約金成為7,582萬2,991元,同時逼迫原告立下切結書承擔此一債務,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責任(因系爭合夥結算無效,原告債務承擔無效)。而其餘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侵權,但因渠等於107年8月30日受讓被告閎基公司讓與之前開債權後,復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再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閎基公司對原告之7,582萬元債權業已依比例按被告李慧敏及黃坤檳各25%,被告李輝民及閎基公司各20%,其餘被告林淑珍等8人佔10%全部讓與完成。故而,本件各個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依上開同一比例計算返還原告之具體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閎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0,763元,被告李慧敏應給付原告5萬0,953.75元,被告李輝民應給付原告4萬0,763元,被告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玫伶、林淑珍、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應給付原告2萬0,381.50元,被告黃坤檳應給付原告5萬0,953.75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0萬3,815元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係經合法訴訟程序,並經法院依法調查審理所為之判決,甚且該判決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並無不服,則被告何來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可言?且兩造間就B&W建案為合資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而為確定,是原告一再爭執被告閎基公司與林家慶為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款項,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確定判決迄今未被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被告等既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款項,屬權利之行使,而無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不法,則被告等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亦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甚明。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0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0月4日支付轉給命令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債權20萬3,8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5至93頁、第97、167頁)。

㈡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閎基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確定判決以被告閎基公司與訴外人林家慶間及被告閎基公司與其餘被告李慧敏等人間之合夥結算關係而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協議書為其判決之基礎,應屬無效判決,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則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款20萬3,81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應為不當得利;再被告閎基公司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一再指稱系爭確定判決以無效之合夥關係為其判決基礎、應屬無效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云云,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如就被告閎基公司與訴外人林家慶或其他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或系爭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協議書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本非不得藉由上訴之方式救濟,然卻因原告自身因素未能合法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就前揭判決未依法定之上訴程序謀求救濟,而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再執前述理由主張該判決為無效判決,並否認其實質確定力,顯乏依據,無從憑採。

㈣況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公司負擔無限清償責任,而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穩固公司資本。又隱名合夥雖亦有合夥字樣,然實際上與合夥並不相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當事人均稱為合夥人,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當事人包括隱名合夥人(即出資之一方)、出名營業人(即經營事業之一方)。是公司如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其契約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惟如他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該他人始為隱名合夥人,公司於隱名合夥事業為出名營業人,該事業為公司(即出名營業人)原所經營之事業,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規定之適用。查,依被告閎基公司與被告李慧敏、李輝民及訴外人吳國棟、古旆慈(嗣將權利指定由配偶即被告黃坤檳享有)於102年間分別簽訂之「個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內容所示,該等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李慧敏等人對被告閎基公司經營之建築專案事業出資,而分受及分擔利益或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並約定有關該專案土地處分、管理由被告閎基公司名義為之,則於該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閎基公司均為出名營業人,被告李慧敏等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閎基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前開合夥關係及依該合夥結算關係而簽立之和解契約、股權讓渡協議書等均為無效,即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具有人合組織之團體性質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因不具有團體性質,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經查,被告閎基公司與訴外人林家慶於102年間合作開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事宜,約定雙方各出資1億元,由訴外人林家慶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銷售,並由訴外人林家慶、林家正共同投資經營之原告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最終結算後所得之盈餘,則由被告閎基公司與訴外人林家慶各分得半數等情,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所載各項約款,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間固有約定:合建分售房地,於顧客購買時,應同時將房屋及所持分基地一併出售,客戶未依規定繳納房地買賣價款及貸款時,雙方應以客戶違約為由,分別解除合約,任何一方不得堅持續合約;惟亦約定:該房地銷售規劃事宜由被告閎基公司負責,客戶購買房地時,雙方各自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得越權限代為訂定出售契約,房地款亦係由雙方各自收取,應付稅捐各自負責,房屋興建設計至完工所需費用由被告閎基公司自行負責,與訴外人林家慶無涉,被告閎基公司若因偷工減料或保固期間之瑕疵需賠償或涉訟時,由被告閎基公司負責,與訴外人林家慶無涉。足見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僅約定有關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應共同為之,然系爭建案事業之經營、管理等事項仍係由被告閎基公司負責,亦即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亦無證據可證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有以合夥名義對外交易,不存在人合組織之團體性質,堪認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就系爭建案所簽訂之前開契約,性質上為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雙方協議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投資購買土地,興建建案後再出售,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慶與被告閎基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建案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受償203,815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按比例返還系爭扣押款項,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閎基公司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閎基公司返還因強制執行而受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閎基公司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閎基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閎基公司究竟係以何種不法行為對原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閎基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空泛主張被告閎基公司應就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得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提出呂仁琦會計師簽章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主張被告閎基公司於107年8月1日辦理系爭建案之盈餘結算時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家慶合夥盈餘達3.08億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依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縱認屬實,權利受侵害之人亦為訴外人林家慶,並非原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閎基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抑且,上開文件僅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受劉君毅律師委託,就107年8月1日B&W建案合夥結算之會議記錄單所載各項數字金額,依公認會計原則邏輯進行核算,發現該合夥盈餘有短列新台幣3.08億元之情形,原因不明」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說明呂仁琦會計師依照107年8月1日B&W建案合夥結算之會議記錄單所載各項數字金額進行查核結果,盈餘有短列3.08億元之情形,但短列盈餘之原因則屬不明,實無從據此推導出「被告閎基公司不法侵害訴外人林家慶合夥盈餘達3.08億元」之結論,是原告執上開文件為其請求被告閎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閎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0,763元,被告李慧敏應給付原告5萬0,953.75元,被告李輝民應給付原告4萬0,763元,被告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玫伶、林淑珍、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應給付原告2萬0,381.50元,被告黃坤檳應給付原告5萬0,953.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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