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陳庭元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被告
- 徐翊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林美勛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瓊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曉頻
- 被告
- 培靈醫療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儒翰律師
洪云柔律師
莊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翊婷、林美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85元,及被告徐翊婷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被告林美勛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翊婷、培靈醫療社團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翊婷為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之員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心臟科回診,當日沿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竹30線鄉道與中豐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新路,本應注意該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遇被告林美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接近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8元、醫療用品費用18,851元、看護費用290,243元、將來看護費用6,460,8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徐翊婷、林美勛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翊婷、培靈醫療社團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翊婷辯稱:原告早於105年間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委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自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需他人專職全日照顧或日後需專人照顧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徐翊婷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徐翊婷自可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被告徐翊婷、林美勛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各負一半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美勛辯稱:原告早已於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安置多年,可見原告本有支出看護費用之需要,原告主張現需要安置於紅樹林護理之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有疑義,應非車禍發生後所增。再者,原告請求終生無法自理生活之看護費用是否與車禍或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又被告徐翊婷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被告徐翊婷之過失,以消滅其對被告林美勛之賠償責任,被告林美勛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長期居住安養中心,身體狀況早已堪慮,對比同樣遭受車禍之被告徐翊婷、林美勛並無受任何嚴重傷害,原告卻有嚴重傷勢,已可見原告損害之擴大可能因原告本身體況已較為虛弱或罹患疾病所致,故被告林美勛此時之非難可能性已降低,被告林美勛自得就此部分再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辯稱:依臺大醫院回函載明僅 「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為車禍所致,且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一個月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均應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僅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且原告車禍前已有看護需求,故應以車禍發生後所增加之看護費用差額作為請求方屬合理,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亦應限於112年6月2日前之單據,方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婷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被告林美勛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之原告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徐翊婷、林美勛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第148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5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徐翊婷、林美勛各自違規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對於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徐翊婷於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上訴人邱○翔係駕駛機車者,被上訴人係坐於後座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依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甲係被害人乙之使用人,甲之過失應視同乙之過失,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考)。
⒈查被告徐翊婷、林美勛各自違規駕車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本院綜觀前述車禍之發生經過與被告二人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徐翊婷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美勛則為肇事次因,上開肇事責任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1頁),被告徐翊婷、林美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徐翊婷與原告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則被告徐翊婷為過失相抵之抗辯,難認可採。另原告因藉被告徐翊婷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被告徐翊婷為其使用人,故被告林美勛抗辯其所負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徐翊婷過失責任部分予以減免,自屬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徐翊婷、林美勛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洗頭費35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47頁),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因被告徐翊婷、林美勛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588元、醫療用品費用18,8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47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雖辯稱依臺大醫院回函載明僅「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為車禍所致,是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均應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亦應限於112年6月2日前之單據,方與車禍有因果關係,112年6月2日以後所支出者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查,原告因112年4月20日車禍導致「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經進行乙狀結腸切除及空腸穿孔修復手術及住院治療迄同年6月2日出院,有臺大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附民卷第23頁),雖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餘病症非車禍所直接造成,然不能排除手術後感染或住院期間所引發併發症之可能性,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以函文內容逕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餘病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尚嫌速斷;又醫療相關單據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視是否為治療上開病症所必要支出,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以原告出院時點區分賠償範圍,亦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後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安置於紅樹林護理之家之終身看護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車禍導致「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之器官創傷,於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一個月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已屬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受傷前已有看護需求,自無因車禍而受有需他人專職全日照顧或日後需專人照顧之損害,或應以車禍發生後所增加之看護費用差額作為請求方屬合理等語,然查,是否將原告安置於護理之家,悉依原告或原告家人之選擇,實務上亦肯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本件原告於住院及術後出院一個月期間係由家人照料,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則舉輕以明重,原告或原告家人選擇為原告聘請看護或將原告安置於護理之家,並有現實看護費之支付,自不能作為加惠於被告之理由,因此,原告既經專業醫生評估於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一個月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需求,即應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不因原告車禍前後是否已由他人照料看護而有所不同。而原告自112年5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後迄同6月2日出院期間,已聘請照顧服務員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9,700元(16,200元+13,500元=2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9-50頁),依相同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出院後一個月本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81,000元(29,700元/11日=2,700元,2,700元×30日=81,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出院後即入住紅樹林護理之家而實際支付6月份費用78,793元,有收費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08,493元(29,700元+78,793元=108,493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乙狀結腸穿孔、遠端空腸穿孔及空腸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腹腔內積血、肚臍周圍皮下軟組織瘀青、腹內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涉及臟器穿孔及內出血,甚至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與腹內感染,其傷勢顯屬嚴重,且於治療期間必承受巨大之生理痛楚與心理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因其健康狀況入住養護中心由他人照顧,平時活動力受限於輪椅,且大部分日常生活如翻身等動作均需他人協助,有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提出之護理紀錄單、TLCA住民評估量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80頁)。本院衡酌原告於車禍前之生活機能雖已受限,然本件車禍所致之嚴重臟器傷害及併發症,無疑加重其生理負擔,並對其原已虛弱之身體造成二次打擊,進一步損及其生存尊嚴與生活品質。因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原告受傷傷情、治療歷程、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精神受損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受有洗頭費350元、醫療費用11,588元、醫療用品費用18,851元、看護費用108,49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共計439,282元,得請求被告徐翊婷、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連帶賠償;並依原告負擔被告徐翊婷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林美勛70%賠償責任,則被告徐翊婷前開賠償金額,由被告林美勛與其連帶賠償其中131,785元(439,282元×30%=13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翊婷、林美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徐翊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翊婷、培靈醫療社團法人翌日即113年3月27起(見附民卷第63、6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美勛翌日即自113年4月8日起(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