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棟
- 被告
- 鄒浩源
鄒能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鄒浩源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能源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東跨湖字第六四○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鄒浩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訴之選擇合併,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浩源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9,8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發給債權憑證。然被告鄒浩源於112年4月25日將其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鄒能源。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被告鄒浩源之責任財產減少,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鄒浩源係為清償對被告鄒能源之借款債務,然被告鄒浩源於112年4月25日為移轉登記行為時,早已明知原告於110年已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此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其債權,且被告鄒能源亦明知被告鄒浩源上開遭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保障債權受償,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2人之母親吳蘭香於88年間為安置伊等父親祖塔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因當時被告鄒浩源已成家較為穩定,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鄒浩源名下。嗣伊等2人之母親死亡,被告鄒浩源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向親友包含被告鄒能源借貸金錢而尚未清償,遂以切結書約定被告鄒浩源不得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分配系爭土地,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鄒能源,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為清償借款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鄒浩源尚有109,810元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告鄒浩源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鄒能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47589號民事執行卷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東跨湖字第640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83、8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鄒浩源係為脫免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能源,有害原告債權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鄒浩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鄒能源,是否有害原告對被告鄒浩源之債權受償?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鄒浩源名下?被告鄒浩源辯稱係為清償對被告鄒能源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能源,並非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鄒浩源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鄒能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浩源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鄒浩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鄒能源,是否有害原告對被告鄒浩源之債權受償?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經查,被告鄒浩源對原告所負之109,810元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能源,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自系爭土地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且被告鄒浩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能源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鄒浩源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僅餘財產總額為174,520元,顯難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109,810元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債權憑證所示自91年7月1日以降,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此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鄒浩源名下?被告鄒浩源辯稱係為清償對被告鄒能源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能源,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鄒浩源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母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係為清償與被告鄒能源與親友間之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能源等語。經查:
⑴被告鄒浩源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東跨湖字第640號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85頁),是被告鄒浩源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變態事實,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惟被告鄒浩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抗辯為真。
⑵又被告鄒浩源另抗辯與被告鄒能源間因有債務關係,故放棄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能源以抵償債務,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乙情,觀諸被告鄒能源所提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雖記載「立切結書人鄒浩源因經商失敗積欠鄒廣源、鄒東源、鄒能源各為新台幣四佰萬元、參佰萬元、貳佰萬元,為避免再拖累家人,母親留下所有的財產均不得分配及其他利益亦不得受償」等語,若系爭土地果為被告等2人之母親借名登記予被告鄒浩源,屬被告母親之遺產,且被告鄒浩源確有積欠其他兄弟債務尚未清償,依該紙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鄒浩源之債權人有鄒廣源、鄒東源及被告鄒能源等3人,被告鄒浩源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其應繼分亦僅有4分之1,何以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悉數移轉予被告鄒能源1人,已與常情有悖,是其抗辯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鄒能源,係為清償債務抵償云云,猶顯無稽,不予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鄒浩源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鄒能源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浩源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復未能就其所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鄒能源係為抵償其債務,為有償行為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浩源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鄒能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浩源所有,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因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法律關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鄒浩源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鄒能源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鄒浩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