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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墉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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