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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100元,逾期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逾期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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