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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張良仁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
被告
邱春香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醉態駕駛、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和解原因為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而系爭和解書於113年3月13日簽署,原告於名稱欄、和解條件欄有簽名、蓋章,但簽章欄則只有被告簽名用印,原告未簽章。而其上記載之和解內容手寫部分略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656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生活費1萬8000元、3月11日至4月11日照顧費3萬元、輪椅、輪椅大便車、行動輔具各1只、2月28日至3月11日出院每天送早午餐;打字部分則有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字樣。被告已於系爭和解書簽章,原告雖未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欄簽名、用印,但既已於和解條件欄用印,可認原告係同意和解書所載內容後用印,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於事後翻異,其既已與被告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明載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故系爭和解書已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使原告取得的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原告僅能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和解後被告又堅持聲請調解,可證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和解成立與否與兩造後續之行為無涉,且和解成立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直至113年8月13日偵詢時,兩造仍就是否成立和解有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查核無誤。和解後原告既又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於和解後,為了處理刑事紛爭而聲請調解,顯見並非和解成立後又無故聲請調解,自無從以被告該後續聲請調解乙情,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肯認兩造未成立和解。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已於113年3月22日判決,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有遭原告「以刑逼民」壓力而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系爭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經承辦檢察官函詢醫院,經醫院於113年12月25日回覆表示原告傷勢屬難治之傷害,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故與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具實體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遭警移送時係以過失傷害案件移送,而過失傷害與被告前開酒駕行為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醫院回覆之傷勢判定結果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答辯狀(見偵字卷第56頁),亦係針對告訴合法性為抗辯,而未就公共危險罪判決之效力為任何論述,亦可證被告事前無從知悉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分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和解條件顯然失衡,故未簽章而未成立和解等語。但原告不爭執已收受系爭和解書上載明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輪椅、輪椅大便車、行動輔具,及生活費1萬元、部分備餐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之給付均有收受。而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文字,又未有排除該等文字之任何紀錄,或和解不影響原告其餘請求之註記,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被迫接受和解,則原告既已在系爭和解書條件欄位用印,自屬就系爭和解書內容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無從以系爭和解書用印位置及和解方案內容,認定兩造未成立和解。從而,兩造間既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法律責任達成和解,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執和解前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再行主張賠償,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洵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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