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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原告
李婉庭
被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因勞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333元,有卷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足憑,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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