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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5 日

聲請人
安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嘉
相對人
鄧伯招
相對人
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安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鄧伯招、貿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據,對相對人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故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元(即10,460×0.87=9,100,不足一元以四捨五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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