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胡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司頴
- 被告
- 謝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駕駛挖土機,不慎勾線扯斷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310巷內之12米水泥電桿一支(湖鏡#32支4)及其附屬設備,合計應負擔賠償費新臺幣(下同)78,113元;被告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繳付賠償費切結書,同意分七期攤還,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餘6,113元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告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12,000元,並於113年2月26日給付6,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賠償登記單、分期繳付賠償費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聯、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