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 原告
-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儒
- 訴訟代理人
- 古紹瑜
- 被告
- 劉鳳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