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 原告
-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繼修
- 被告
-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試劑耗材等產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交付產品後,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仍拒絕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