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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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