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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新花東石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新花東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銘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告
李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就工程地點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段642巷社區內C棟其中C1戶、C3戶、C5戶,及B棟其中B2戶、B3戶共五間透天厝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簽署估價單,由原告以總價774,800元承攬,工程內容詳如估價單所示。因原告鐵工工班施工有瑕疵,經兩造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日兩度簽署合約修正書,原告自願扣減工程款10萬元(每戶減2萬元),業主同意以折價方式降低品質要求,工程總價減為674,800元,亦有合約修正書2份可稽【估價單及合約修正書如附件,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240,000元(已收訖)、第二期150,000元(已收訖)、第三期即尾款284,800元(待完工收取),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13年6月5日。此外,原告又自行倒貼花費約7萬餘元補強結構,施作斜撐(下稱補強工項),此部分並未向被告請款,選用材料係以普通品質之材料為主,耐鏽程度無法與上等材料相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補強工項亦須提供保固,故原告僅就原始估價單所示之結構負保固責任(卷第310、316頁)。

㈡、囿於系爭工程地點鄰近海邊,位於新竹風沙口,又係在頂樓工作,凡遇天候不佳、案場潮濕、風速過大等即無法工作,且因風沙大頂樓時常沙塵遍布,案場原本即非乾淨。因天候因素有時無法施工,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業已於113年6月20日就系爭合約所載工項皆已全部竣工,並以高壓水柱沖刷清潔案場完畢。未料被告以清運不完善為由拒付尾款,原告只好於113年6月25日安排清運公司進行第二次清潔,有照片可證(卷第291-293頁),然被告卻強人所難,要求必須清理至隙縫無沙塵,且拒不承諾待清理後即會給付尾款,故原告在細清2間頂樓(即B2、B3)後,僅餘另外3間頂樓(即C1、C3、C5)未進行第二次細清。被告藉此為由拒不給付全部尾款並不合理。就未第二次細清3間頂樓部分,原告願按照專人清潔一日之清潔費3,000元折抵工程款(卷第318頁)。

㈢、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未更換被告該戶排水溝與主結構等長、焊接點未上防鏽漆、燒焊時未作地板防護云云。原告已更換排水溝,此有原告向材料商下單訂購材料之對話紀錄可證(卷第79-92頁);原告進行燒銲作業時有作地板防護,施工處鋁梯下墊有白布,有照片可證(卷第325-326頁),因系爭工程地點靠海、風大,銲渣屑屑無可避免滴到磁磚,但只要撥掃就能除掉,清潔後可如照片所示一般乾淨。原告所提被證5照片雖顯示地板髒亂,然此是原告在訴訟中所補拍攝。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照明(鐵工工班),可證明原告就補強工項所選用之材料符合一般中等品規格,具普通抗鏽蝕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斌(清潔工班),可證明如何清潔焊渣痕跡及所需費用為1日3,000元(卷第319頁)。

㈣、原告既已全部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擔任社區主委,經徵詢全社區只有5戶要施作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另4戶屋主看過合約後表示由被告決定即可(卷第299頁)。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然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完成,自不得請求尾款。被告於113年6月27日LINE對話中猶且提醒原告未完工(卷第61頁),緣以:

⒈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第4點「排水溝於主結構不等長,需要更換」,然原告未更換被告此戶(C5),有照片可證(卷第63頁)。

⒉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第10點「焊接點還沒上防鏽漆,需上防鏽漆」,然原告並未上防鏽漆,系爭工程地點確實靠近海邊,容易生鏽。

⒊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第14點「施工期間需做保護地板,及施工造成其他住戶磁磚髒亂需清潔,如清潔不清需與住戶協調後續處理方式。」然原告未依約採取頂樓地面保護措施,致住戶頂樓磁磚因焊渣造成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135-229頁),B2戶、B3戶拍攝日期為114年1月25日,C1戶、C3戶、C5戶拍攝日期為114年1月25日及114年2月5日。

⒋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第16點「完工後需善後頂樓瓷磚清潔後,收取最後工程尾款。」然原告自承未全部清潔完畢,至少有3戶未清潔。

㈡、此外,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包括水泥墩座未確實補強;主結構加強支架(橫向L型角鐵拉桿)有燒穿情形及未除鏽就噴防鏽漆,致橫向L型角鐵拉桿已生鏽,有照片可證(卷第235-283頁);焊接點未除鏽就噴防鏽;骨架結構強度不足,風吹時產生搖晃,甚至由住戶自行以水泥補強,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第126-128頁)。

㈢、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致被告等住戶須另行支付額外費用以處理防鏽、頂樓銲渣。經被告委由第三人午騰鐵皮防鏽工程行估價,就燒焊除鏽部分,進行「接點螺絲除鏽」及「燒焊區域補高含量鋅粉末」每戶須費用4500元、17500元;就磁磚焊渣損害部分,進行「磁磚鏽斑清潔+美國進口防水底漆2層+防水膜2層」每戶須費用53,800元,有估價單可參(卷第231頁)。因原告施工損壞10戶磁磚(含系爭工程5戶及相鄰其他戶),磁磚修復費用達538,000元,原告已無剩餘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0月14日簽署估價單、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日簽署合約修正書2份,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240,000元(已收訖)、第二期150,000元(已收訖)、第三期即尾款284,800元(待完工收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分有明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若已完工,是否有瑕疵?經查:

⒈工作是否完成,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緣以:

⑴112年10月14日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均已全部施作完成,即原告已就5戶分別施作H型鋼為立柱、C型鋼為衍樑(鋼材須熱鍍鋅防鏽),在C型鋼衍樑之上覆蓋清浪板,清浪板邊緣加裝天溝含水管接至1樓排水孔,並在清浪板開維修人孔,此觀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即明。

⑵至於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工作,本質上係針對估價單所示工項有瑕疵,雙方進行確認瑕疵內容及修補方法。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工作雖均屬修補瑕疵方法,然兩造既已於第16點明確約定「完工後須善後頂樓瓷磚清潔後,收取最後工款尾款」,應認係給付尾款期限,原告應完成編號1至編號16瑕疵修補工作後,方得請求給付尾款。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編號4、10、14、16修補工作,然查:

①編號4排水溝爭議:本院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惠芳鋼鐵間之LINE對話,113年5月15日原告訂購清浪板水槽(即天溝)長4760共2支、水槽長5000共3支,即水槽5組(卷第84-86頁),堪信原告陳稱已經更換過等語為真實。況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水槽照片,被告所指不等長之處至多只有1-2公分,不損及整體美觀,更無損排水功能,無何瑕疵可言。

②編號10焊接點未上防鏽漆爭議及編號16磁磚清潔爭議:本院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1幀橫向L型角鐵拉桿生鏽照片予原告並表示「這個沒除鏽就噴已經開始掉了」,原告則回以「禮拜三早上過去,我全部會再磨一次再上漆。地板清潔在排時間了,明天跟你講,可能一起去上漆完就處理了。」1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表示「我會弄,還要再買漆。明天我會再過去隔壁2戶,順便雜物收走,地板清潔的要禮拜日才能做。」被告則回以「地板記得保護,不要滴的到處都是,樓上地板都水洗過了。」(卷第129-130頁)。1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詢問原告「你人是到了嗎?快十點了。」同日下午被告詢問原告「找我?」,兩造間語音通話長達31分鐘10秒(卷第130頁)。迨至113年6月27日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而表示「大家照合約走。提醒你一下你目前是還未完工的狀態,目前多項未完成施工。不回後續將寄存證信函給你。」原告則回以「你好了啦,我暫時停工是因為你要這樣處理事情,我們再做下去,剩下3間地板清潔及焊點油漆而己,要我們都做完又要這樣刁難款項,誰會繼續處理下去?」(卷第130頁)。綜上對話可知,原告曾經就焊接點上防鏽漆,但因為未先除鏽即直接上漆,導致防鏽漆無法固著在L型角鐵上,須全部磨掉再重新上漆;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20日將頂樓地板全部水洗過,只是被告認為不符合清潔標準,待禮拜日由專業地板清潔人員進場。是以,原告已完工焊接點上防鏽漆及磁磚清潔,惟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品質,且經被告催告補正而拒絕補正,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詳後述)。

③編號14地板保護及施工造成其他住戶磁磚髒亂爭議:原告鐵工燒焊時有在地板鋪設白布以防地板磁磚灼損,此有照片可參(卷第326頁)。被告雖辯稱地上白布是為鋁梯止滑云云,然本院觀諸原告工班所使用之鋁梯四隻腳本身即設有黑色橡膠止滑腳墊,故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所謂其他住戶磁磚髒亂乙節,被告所提磁磚照片只有系爭工程5戶,並未提出他戶照片,沒有他戶磁磚髒亂或者受損證據。況且,縱算其他鄰戶磁磚受有損害,乃屬原告應與他人協調後續處理方式之另一問題,非被告所得執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或得執以抵銷工程款之債權。

⑷綜上審認結果,應認原告已完工,得請求工程尾款。

㈣、再者,原告雖已完工,然施工有部分瑕疵,應給付被告修補必要費用。茲就被告抗辯之瑕疵析述如下:

⒈焊接點未先除鏽即上防鏽漆部分:原告於LINE中自承剩下3間地板清潔及焊點油漆未施作,已如前述,故堪信系爭工程尚存焊接點須除鏽及補上漆之瑕疵。然而,被告所提被證8均係橫向拉桿生鏽照片,未見被告舉證「焊接點」生鏽情形如何?本院審酌原告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擬「禮拜三早上過去,我全部會再磨一次再上漆」及113年6月20日表示「我會弄,還要再買漆。明天我會再過去隔壁2戶」等語,可見焊接點除鏽及上防鏽漆需要2個工作天及漆料。若按一名技術成熟師傅每日工資4,000元計算,加上國內知名品牌虹牌油漆5加侖桶裝防鏽漆售價約2,600元計算,則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為10,600元(計算式:4,000元X2天+2,600元=10,600元)。

⒉3戶磁磚清潔部分:本院觀諸原告所提B2戶及B3戶細清後之彩色照片(卷第381-383頁),黃色磁磚地板頗為乾淨,未見磁磚遭焊渣灼損之明顯痕跡;即使是初完工時,地板磁磚亦無特別異狀;甚者,合約修正書亦僅記載有磁磚髒亂須清潔之情,並無提及磁磚遭灼損須更換或額外施作防水之情。被告於訴訟中拍攝之照片(卷第135-229頁),B2戶、B3戶拍攝日期為114年1月25日,C1戶、C3戶、C5戶拍攝日期為114年1月25日及114年2月5日,距離原告完工已久,雖有點狀黑點,然照片不僅色調怪異,而且幾乎都沒有拍到H型鋼及橫向L型角鐵拉桿,又頂樓本即容易累積髒污及風沙之處,故被告指為原告燒焊所致磁磚損壞,難以遽採。準此,就3戶頂樓磁磚清潔之必要費用,考量原告係以1日清潔2戶,則清潔3戶需時1.5日,以一名專業清潔師傅1日工資3,000元計算,則修補此部分瑕疵之必要費用為4,500元。

⒊橫向L型角鐵拉桿生鏽部分:依113年5月1日合約修正書第1點所示,橫向L型角鐵拉桿與立柱H型鋼連結之目的在於加強結構,角鐵本身亦須上漆防鏽。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完工時照片(卷第327-333頁),角鐵拉桿本身均有上漆防鏽無誤,漆色亦與H型鋼大致相同。固然角鐵拉桿事後生鏽,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拍照取證,距離完工已經過約半年,鐵材本即比鋼材容易生鏽,上漆防鏽之效果亦遠不如熱浸鍍鋅防鏽效果。是以,角鐵拉桿事後生鏽,並非施工瑕疵,亦不損及加強結構之功能。依估價單約定「保固(完工後一年)施工完畢驗收日起,若有漏水處,或是因施工不良造成瑕疵損壞保固一年,我方安排修繕,遇天災人禍不在保固範圍。」是以,若上述角鐵拉桿於一年內損壞,喪失加強結構功能,被告自得另行請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

⒋至於被告所辯水泥墩座未確實補強、骨架結構強度不足等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瑕疵必要修補費用為15,1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15,100元)。

㈤、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84,800元,然原告所完工項目尚存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而拒絕,被告得以必要修補費用15,100元扣減工程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69,700元(計算式:284,800元-15,100元=269,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回證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陳照明、李文斌,然渠等待證事實均經本院依卷存其他證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估價單1份、合約修正書2份(即卷第23-2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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