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張百見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堡然、張惠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張堡然 張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堡然、張惠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張惠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張堡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被告張堡然未依約給付,尚欠新臺幣(下同)412,838元及利息 、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503號債權憑證。被告張堡然除附表所示不 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張堡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張惠育,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及聲明回復為被告張堡然名義等語。 二、被告張堡然、張惠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許秀玉名下,嗣後許秀玉返還土地予被告父親時,被告張堡然貪圖方便逕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堡然名下,父親發現後要被告張堡然處理,遂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惠育名下,過戶衍生之稅負亦由被告張惠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有起訴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足見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堡然有借款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0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被告張堡然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張堡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81元,及77年出廠福斯汽車乙輛,是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張堡然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 2、次查,被告張堡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惠育,並於112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核對無訛,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據此,堪認被告張堡然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應屬可取。至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福桔所有,被告張堡然為便宜行事率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自己名下,遭訴外人張福桔發現後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惠育云云,縱提出系爭土地前手許秀玉贈與當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仍不足證明被告張堡然係違反他人之意思受贈系爭土地,又被告張惠育辯稱訴外人張福桔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云云,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之抗辯,應不可採。是被告張堡然既已無清償能力,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惠育,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被告二人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與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惠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3、末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惠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由被告張堡然所有之狀態,原告除請求被告張惠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堡然所有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5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命被 告張惠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50平方公尺 405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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