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元大牙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康士強、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元大牙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士強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是如經法院調查確認債務人係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者,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御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雯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購買牙科儀器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惟被告拖欠貨款逾半年仍未清償,屢經催告,御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雯遂於112年3月10日以該公司名義開具同面額之支票1紙( 支票號碼:AH0000000)交付原告以代被告支付貨款,詎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開225,000元貨款迄今尚未獲清償, 遂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御正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債務人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貨款債務2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御正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票據債務2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47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依原告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與御正公司均對原告負有225,000元之債 務,其給付不可分,僅係所負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意旨核發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御正公司則未異議。觀諸被告民事異議狀陳述之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美 學牙醫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未與原告接洽,原告都是與御正公司之負責人葉錦雯接洽及訂貨,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見過被告,遑論與被告接洽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其個人未曾見過原告,遑論向原告訂購牙科儀器乙情,顯然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 ㈢參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銷貨憑單(見司促卷第9頁), 銷貨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客戶雖記載「厊格尼牙醫診所」,惟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於111年8月29日始申請開業登記,並經台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5日核發開業執照,由許哲豪 擔任負責人,此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000943號函檢附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開業異動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頁),又觀諸上開銷貨 憑單備註欄註記「報價單號000000 000 台南葉小姐」,及 催收貨款之訊息均係與「葉小姐」聯絡(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另佐以原告所收受與貨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發票人亦係葉錦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御正公司等情詳為勾稽(見司促卷第23頁),被告異議意旨稱未與被告洽談上開牙科儀器買賣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情則待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實體審查。 ㈣基此,被告既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御正公司(亦即上開支付命令對御正公司業已確定),僅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不因御正公司之營業處所位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被告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南投市,其所營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營業處所則設於臺南市安平區(見本院卷第47、61頁),分別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審酌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乃私人所營牙醫診所,並無獨立人格,其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診所負責人,自應以其負責人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