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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
    鍾明桂、張建亞

  • 原告
    林陳甘妹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林俊賢共同
  • 被告
    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法人鄧凱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林陳甘妹 林寶仁 林秀英 林春英 林貴英 林俊賢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桂 被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被 告 鄧凱文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陳甘妹為被害人林巨增之配偶,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為被害人林巨增之子女。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被告恒大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恒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捷 公司)即正捷機車託運受理托運之機車若干,沿國道一號北 向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88公里9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有被害人林巨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阮氏蓮於夜間無照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速行駛,鄧凱文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林巨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左偏至内側車道,適同向内側車道有彭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左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林巨增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胸椎骨折、顱內出血、血胸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5元及殯葬費用332,200元: 原告林陳甘妹為被害人林巨增支出醫療費用7,715元及喪葬 費用332,200元。 2、扶養費用662,368元: 被害人林巨增死亡前為牧場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負扶養義務,而林陳甘妹之扶養義務人除林巨增外,尚有其子即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等5人、是被害人 林巨增對於林陳甘妹應負擔6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林陳甘妹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林巨增死亡時為71歲,以 內政部統計處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16.99年,及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5,336元為 基礎,以霍夫曼計算法核算林陳甘妹之扶養費為662,368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各2,000,000元: 原告等與被害人林巨增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互為依靠,又原告林陳甘妹本應與被害人林巨增白頭偕老,扶持照顧共度餘生,然因被害人林巨增遭逢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夫或喪父,痛失至親,家庭圓滿生活頓時破裂,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以盡孝道,內心傷慟非淺,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可形容,被告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林陳甘妹、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各2,000,000元。 4、財物損失1,066,400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並產生拖吊費用46,000元,被害人林巨增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2月出廠,現遭被告撞毀全損,市價約1,000,000元。另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所裝載之廚餘、廚餘桶及推車亦同遭毀損而滅失,價值約20,400元,共計1,066,400元。此部分,原係 被害人林巨增所蒙受之損失,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為其繼承人,均同意由亦為繼承人之原告林陳甘妹請求此部失。 5、從而,原告林陳甘妹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068,683元(計算式為:7,715元+332,200元+662,368元+2,000,000元+1,066,400元),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2,000,000元。 (二)又被告鄧凱文當時駕駛被告恆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正捷公司受理託運之機車而執行職務,被告恆大公司、正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 告鄧凱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甘妹4,06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寶仁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貴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賢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事故,被告前曾於刑事庭程序賠償原告4,705,815 元;本件被害人林巨增之血液經化驗含有酒精35mg/dl(即0.035%),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即為死者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無照明之外側車道,疑因醉酒而於車道上『緩慢行駛』影響行車 安全,甚至在發生碰撞前之01:51:10-01:51:13趨於靜止, 於01:51:16-01:51:17完全靜止,且當時被告車速不快,均 維持在時速70公里左右,足證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恐非被告鄧凱文,退步言之,被害人林巨增就本件損害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不少於1/2。被告任原告領取賠償4,705,815元已足填補損害,應無再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7,715元不爭執。 2、喪葬費用:經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為301,030元。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陳甘妹於案發時已71歲,顯然為已退休之人,原告未提出原告林陳甘妹受被害人林巨增扶養之事實,亦未提出原告林陳甘妹之財產所得清單以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662,368元顯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告、死者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被告鄧凱文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正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0,000元,現有負債除因本案包含賠償及修車費尚積欠正捷公司1,000,000元 之外,尚有信用貸款336,924元,育有兩子分別就讀於高中 與國中,故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 告林寶仁等5名子女均未與被害人林巨增同住,情感關係與 原告林陳甘妹不同,是渠等慰撫金數額酌定亦不宜與林陳甘妹相同,而應低於林陳甘妹較為合理,被告認為以原告林陳甘妹為1,000,000元、其餘原告各700,000元為合理。 5、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對拖吊費用46,000元不爭執。對系爭車輛1,000,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該車案發當時價值舉證;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6日上午1時50分,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上之廚餘既經滅失,如何取得111年11月7日之估價?故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鄧凱文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林巨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生事故,林巨增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鄧凱文所不爭執,被告鄧凱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本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引起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巨增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林巨增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5元,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2、喪葬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32,200元,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喪葬更添費用38,000元、covid-19處理程序70,000元,應予認列;惟原告 主張其支出三德生命禮儀公司224,200元乙節,與單據所記 載之明細不符,爰審酌三德生命禮儀公司明細第一、二聯共計171,600元(計算式:121,500+50,100=171,600)(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三聯共21,430元(出殯日國樂團6,000+火 葬費6,000+2,610+毛巾6,820=21,430)(見附民卷第29頁), 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301,030元(計算式:38,000+70,000+171,600+21,430=301,03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林陳甘妹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原告林陳甘妹為被害人林巨增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1月6日被害人林巨增死亡時,原告林陳甘妹為7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原告林陳甘妹尚有餘命16.99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 發布111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原告林 陳甘妹除被害人林巨增外,另有5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6人,故被害人林巨增對原告林陳甘妹之扶養責任為6分之1,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662,368元,而依本院調取原告 林陳甘妹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林陳甘妹於109年度之所得為21,736元、財產價值共計105,327,031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18,039元、財產價值共計105,327,03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是依原告林陳甘妹目前之財產狀況觀之,其擁有之財產數額已遠高於其扶養費,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除自住之不動產外仍有其他不動產,日後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林巨增扶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賠償扶養費。 4、財產上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毀損,產生拖吊費用46,000元,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99年出廠)因本件事故全毀,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000,000元,及本事故發生時車上載有之廚餘、廚餘桶、 推車價值20,400元之損失。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僅提出同款不同年份中古車輛售價網頁截圖,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案受損部位認定,且二手車之價額,核屬買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僅剩固定之價值,況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將系爭車輛售出之事實或計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同款中古車買賣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難採認。至於被害人林巨增及乘客阮氏蓮於111年11月5日16時起陸續至各處收集廚餘,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載有廚餘餿水,有阮氏蓮於本事故發生當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之訊問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及估價單2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資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28、36至39頁,附民卷第45至4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已為系爭事故日期之後,顯非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載運廚餘之估價單,惟原告所載運之廚餘數量、廚餘桶部分,既可特定內容及數量,自得事後向交易相對人以數量、內容計算價額並取得相關估價單據,且被害人林巨增於系爭事故後因傷重不治,上開估價單自無可能係其於111年11月7日另行執行業務之估價單,是本院認原告以所提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算當時系爭車輛上廚餘及設備之損失共20,400元乙節,應予採認。 5、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原告林陳甘妹為被害人林巨增之配偶、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均為被害人林巨增之子女,被害人林巨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巨增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間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 適當。 6、綜上,原告林陳甘妹請求1,375,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15元+喪葬費用301,030元+拖吊費用46,000元+財物損失20 ,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375,145元),原告林寶 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各請求1,000,000元 之範圍內,應予採認。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林巨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巨增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刑案採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34至39頁背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提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其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林巨增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先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均 認被害人林巨增前揭駕駛行為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綜上,關於本件事故,被告鄧凱文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被害人林巨增於高速公路緩速行駛,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堪認被害人林巨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被害人林巨增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稱 允當。則原告林陳甘妹可請求962,602元(計算式:1,375,145×70%=962,602),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 及林俊賢各可請求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 000)。 (五)被告雖執被害人林巨增之血液經化驗含有酒精35mg/dl(即0.035%),認被告人林巨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82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被害人林巨增於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55、149至202頁),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開血 液檢體驗出酒精等問題說明,其函覆略以:「二、經檢視來文所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檢驗報告單,本案死者生前於111年11月6日04:01採驗Ethyl Alcohol(乙 醇、酒精),檢驗結果<10mg/dL。復經急救及死亡後隔一日 始抽取血液送本所鑑驗(法醫毒字第1116108224號鑑定書)經以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頂空氣相層析)定量分析法 檢驗結果驗出酒精35mg/dL(即0.035%)。三、屍體採檢之血 液酒精來源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微生物發酵而產生(內因性)。依據2007年Frderik C.Kugelberg及AlanWayneJones的文獻回顧,人體死亡後,血液可能會因為外傷、環境或腸道微生物侵入而漸漸腐敗發酵產生酒精,血液檢體儲存過程亦可能因微生物發酵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殊、微生物種累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11th Edition)」屍體腐敗產生的血液酒精很少超過50mg/dL。四、綜上,本案應採用死者生前於醫院採驗之酒精濃度(<10mg/dL)為準,而死後採驗血液可能已受上述因素影響(內因性),導致死後血液驗出酒精35mg/dL。」,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1400204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則被害人林巨增於本事故發生時體內酒精濃度<10mg/dL,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此節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查被告鄧凱文對被害人林巨增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鄧凱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鄧凱文受雇於被告正捷公司,被告恆大公司為被告正捷公司之靠行公司,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鄧凱文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正捷公司,並駕駛靠行於被告恆大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正捷公司、恆大公司對於監督被告鄧凱文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正捷公司、恆大公司應與被告鄧凱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實際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總金額為2,005,815元,復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庭與 被告鄧凱文、正捷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鄧凱文、正捷公司之保險公司再給付2,500,000元、被告鄧凱文給付200,0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金額,並已全部受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第113號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被告鄧凱文、正捷公司已向原告全體為前開賠償,至於原告指示將部分賠償金額給付予林陳甘妹,僅屬原告間就賠償金之分配,無礙本院認被告鄧凱文、正捷公司對原告全體賠償之認定,併此敘明。故原告等於本件事故已受有4,705,815元之賠償(計算式:2,005,815+2,500,000+200,000=4,705,815),準此,本件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462,602元(計算式:962,602元+700,000元×5=4,462,602元),未高於被告已賠償之4,705,815元,則於扣除後,原告等均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凱文、正捷公司、恆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甘妹4,068,683元、 及原告林寶仁、林秀英、林春英、林貴英及林俊賢各2,00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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