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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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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姜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周祐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頂樓設有鴿舍從事養鴿及賽鴿活動,並時常施放鞭炮訓練鴿子,本應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且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隨時有引燃物品延燒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之煙火餘燼不慎掉落鄰近位於新竹縣○○路○○段00號之原告公司廠房西側存放區內,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景文放置在該處之太空包(內容物為絲、泡棉、泡泡粒及打包束帶)起火並持續延燒,造成共約27噸太空包遭燒燬。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物料燒毀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65,379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25,198元、清理人力費用128,000元、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及所失利益117,096元,共計1,097,7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火災燒毀之原物料價值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落差,該批原物料價值沒有這麼高;又原告公司廠房存放之原物料尚有部分並未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仍可正常履約出貨,不應請求被告賠償解約後所失利益等語置辯;另表示願意賠償廢棄物清運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清理人力費用、設備更換費用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其住處頂樓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之煙火餘燼不慎掉落鄰近之原告公司廠房西側存放區內,致放置在該處之太空包(內容物為絲、泡棉、泡泡粒及打包束帶)起火並持續延燒,造成共約27噸太空包遭燒燬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88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不爭執不慎失火燒燬存放於原告公司廠房內原物料之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其住處頂樓施放沖天炮,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存放於原告公司廠房內之27噸太空包遭燒燬,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公司廠房內原物料遭燒燬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人造纖維PET共5,840公斤及人造纖維PET泡泡粒共21,310公斤(下稱系爭原物料),系爭原物料之購入成本為365,3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廠房內存放之系爭原物料因系爭火災燒燬乙節,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原物料計價標準過高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上開購入成本,係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委託訴外人集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購入系爭原物料之單價,暨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為估算,尚屬合理,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原物料損失數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物料損失365,3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原已就系爭原物料與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然該採購契約因系爭原物料遭系爭火災燒燬而解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取得預期獲得之契約利益117,096元,固據提出遠東關係企業訂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觀諸前開訂貨通知單所載內容,遠東公司係向訴外人集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白色纖維PET纖維與副產品」、「PET泡泡粒」等貨物各10萬公斤,原告顯非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原物料燒燬,而受有預期可取得契約利益之損失,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7,096元,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廢棄物清運費用425,198元、清理人力費用128,000元及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廢棄物遞送三聯單、112年4月專案管銷費用明細、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且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廢棄物清運費用,對於原告已支出之清理人力費用及設備更換費用亦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原物料損失365,379元、廢棄物清運費用425,198元、清理人力費用128,000元及設備更換費用62,066元,總計為為980,643元(計算式:365,379+425,198+128,000+62,066=980,64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附民字卷所附送達證書)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643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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