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姿芸
- 訴訟代理人
- 趙美玲
- 被告
-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蔡依庭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