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9號
- 原告
- 林緹葳
- 訴訟代理人
- 郭道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懋律師
- 被告
- 徐笠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32,688元,嗣原告遲於本件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遞狀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擴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46,057元,並聲請調查證據(卷第167頁),然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遞狀擴張請求項目及金額,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明示不同意,從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礙難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以高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至該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時,因嚴重超速且完全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不慎撞擊同向沿該路外側車道直行並因避免占用外側右轉車道而謹慎變換至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032,688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173,18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173,188元,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27-31、37-47頁)。
⒉看護費1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9月21日始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因有看護需求而以每日2,500元聘請專業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5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證照可證(卷第33-35頁)。
⒊工作損失342,000元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8,400元,有薪資單為憑(卷第49頁),並因本件車禍有5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34,200元(計算式:68,400元×5個月=34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以上,並造成原告外側肩膀有硬塊,在酷暑時會不定時抽痛,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188元及看護費17,500元。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鑑識中心)鑑定,認原告未注意左側來車,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偏橫跨4車道至內線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及被告之肇事比例為7:3。
㈢、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精神慰撫金則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車禍後原告保險公司已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560元,有給付明細為證(卷第205頁),應予扣除。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188元及看護費17,5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5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照、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稽(卷第27-47、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機車於7秒內在與前後車輛車距均緊密下,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變換3線道至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與其後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卷第129-130、135-138頁)。
⒉本件車禍送澎科大鑑識中心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鑑定(置卷外,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⑴被告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7時7分0.058秒可看見原告機車,兩車於17時7分1.940秒發生碰撞,故兩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均為1.882秒,均大於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之道路危險所需反應時間0.7秒~0.75秒、1.25秒~1.5秒。
⑵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兩車距離25.41公尺(依當時之天氣、路況可行視距約為50公尺),原告向左側擺頭可看見被告車輛(所需視角約156度)、被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原告機車(所需視角約10度)。
⑶以路口監視器顯示之兩造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推估原告機車左偏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0.05公里(每秒5.57公尺);被告車輛內側車道平均行駛速率則為每小時70.31公里(每秒19.531公尺),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⑷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距離碰撞地點10.48公尺,被告車輛則為36.76公尺。被告車輛以每小時70.31公里之速度行駛,若以1.5秒為反應時間計算,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緊急煞車總行駛距離約為37.83公尺,煞車後末速率約為每秒16公尺,仍大於原告機車速率;原告機車則前進約11.03公尺,均越過碰撞地點,兩車必然發生碰撞。惟若被告車輛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他條件不變,被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646秒,且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一般煞車總行駛距離亦增為44.58公尺,末速率降為每秒5.486公尺,小於原告機車速率;原告機車則前進約22公尺,兩車均越過碰撞地點,然尚有間距約3.7公尺,且因被告車輛車速已低於原告機車,故兩車不會發生碰撞。
⑸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70%~75%)。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5%~30%)。
⒊原告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錯估原告機車車速、反應時間不符駕駛實務云云,惟此均為原告自行估算及臆測,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具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參酌澎科大鑑識中心之意見,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3應屬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73,188元及看護費17,50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342,000元
⑴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8,400元,有薪資單為憑(卷第49頁);又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門診時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於112年1月16日複診時再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卷第29-31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從而,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42,000元(計算式:68,400元×5個月=342,000元)。
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領有職業災害補償亦不予扣除。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開顱清血塊手術、左側鎖骨固定手術,並遺有術後肩膀不定時抽痛之後遺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73,188元、看護費17,500元、工作損失3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32,688元(計算式:173,188元+17,500元+342,000元+500,000元=1,032,68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均已認定如前,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09,806元(計算式:1,032,688元×30%=309,8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1,560元,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46元(計算式:309,806元-111,560元=198,246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本院未准許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故無鑑定之必要。原告亦自承仍任職原公司,沒有離職、沒有滅薪等語(卷第176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