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墉
- 被告
-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