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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郭俐君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告
陳○筠
被告
陳○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筠與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51元,及被告陳○筠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被告陳○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筠與許○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筠(行為時未滿18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九路與縣政十街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同向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骰子骨、舟狀骨、外側楔形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3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6,135元、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64,400元、機車維修費2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7,712元。

(二)被告陳○筠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英自應與被告陳○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筠未領用合格之駕駛執照,此部分被告陳○儀知之甚詳,被告陳○儀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借予無駕照之胞妹即被告陳○筠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被告陳○儀為有過失,且須對其不允許被告陳○筠使用機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儀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儀出借車輛予被告陳○筠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應與被告陳○筠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陳○筠、許○英應連帶給付原告82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筠、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82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於被告陳○筠騎乘機車右轉時撞上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當時是以被告陳○儀名義購買機車供家人騎乘,然被告陳○儀未與家人同住,家人並不知道被告陳○筠會騎乘機車。除修車費外,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兩造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陳○筠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陳○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筠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陳○筠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撞上陳○筠所騎機車,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55頁)記載,兩車同向行駛,陳○筠機車自原告機車左側右轉,原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分,當時原告行車速率40公里,並無被告陳○筠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之情事;再者,兩車距離甚近,陳○筠機車自左側繞行至原告機車前方右轉彎,遭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亦難認有何違規之處。被告陳○筠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許○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陳○筠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許○英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陳○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汽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是汽機車所有人知悉加害人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竟任其駕駛所有之汽機車以致肇事,違反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汽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筠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陳○儀,二人為姊妹關係,其等之母親許○英並於本院陳稱:「當時是姐姐的名字買的,給家人騎乘,姐姐沒有跟我們住一起,我們也不知道被告陳○筠會騎乘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見陳○儀將其名下機車放置家中供家人使用為常態事實,而應由陳○儀就其不知陳○筠未領有駕駛執照,亦不允許陳○筠使用機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儀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陳○儀知悉陳○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默許家人陳○筠使用其所有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陳○筠騎乘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2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0頁),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骰子骨、舟狀骨、外側楔形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84,1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87、105-111、185-209、347-354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152,031元(其中原證2東元醫院自費證明單已含蓋先前單據金額,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需使用助行器,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1,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關於營養品之請求,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購買營養品與治療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⒊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4,250元、停車費150元。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車資費用單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急診入院,並於翌日行脫臼骨折復位與鋼板固定手術,且於112年5月17日出院,迄112年9月15日入院並接受鋼針拔除手術,需使用拐杖、輪椅、助行器,應休養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腳,足認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休養期間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回診之需要。又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資估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19、211頁),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單價,應屬可採。據此,經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止,原告往返東元醫院回診9次、往返祐嘉復健骨科診所復健39次(參原告提出之附表1及復健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05-109、229頁),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之就醫交通費用28,470元(325元×2趟×9次+290元×2趟×39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東元醫院停車費150元,亦有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醫囑應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東元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應有2個月由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允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0,000元(2,500元×60日),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骰子骨、舟狀骨、外側楔形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勢涉及多處骨折與脫臼,且原告主張目前傷勢尚未完全恢復,並曾因此休養約半年,足見其傷勢非輕,並於治療及復健期間,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士官且需撫養兩名求學中子女,家庭負擔甚重,傷勢對其職業生涯及家庭照顧責任之履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3人均屬租屋或有幼子需扶養之基層勞動者資力,以及原告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031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470元、停車費15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機車維修費200元,合計511,851元。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筠、陳○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筠、許○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筠、許○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71頁)起、請求被告陳○儀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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