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 原告
- 陳美月
- 被告
-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徐彪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玄購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完成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經由室內整修工人通知,發現廁所牆壁管線漏水,原告即通知被告,然被告不願負責,原告並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75元,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
二、被告則以:之前雙方已經有寫好協議書,因買賣過程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賣方即訴外人蘇力玄事後請泥作師傅修繕,原告認為需補貼費用,經由被告居間協調,補貼13萬5,000元,且協議書第3點並記載爾後原告不得再對本案有任何理由或藉口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玄購入系爭房屋並完成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為主張。
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有原告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出賣人為蘇力玄,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居間人,並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體,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