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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陳美月
被告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
訴訟代理人
徐彪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玄購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完成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經由室內整修工人通知,發現廁所牆壁管線漏水,原告即通知被告,然被告不願負責,原告並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75元,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

二、被告則以:之前雙方已經有寫好協議書,因買賣過程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賣方即訴外人蘇力玄事後請泥作師傅修繕,原告認為需補貼費用,經由被告居間協調,補貼13萬5,000元,且協議書第3點並記載爾後原告不得再對本案有任何理由或藉口提出任何請求,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經被告仲介,向賣方蘇力玄購入系爭房屋並完成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為主張。

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有原告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出賣人為蘇力玄,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居間人,並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體,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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