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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告
黃耀南即東風南喃甜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目前為週年利率3.178%)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2,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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