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江承益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余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十鑑定結果㈡所載修復工法及總經費、附件12修復費用預估與數量所示之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0,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2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余瑞雲、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
㈠被告余瑞雲或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瑞雲或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瑞雲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十鑑定結果㈡修復工法及總經費、附件12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余瑞雲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頁)。又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且經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撤回對富貴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因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牆壁與天花板自113年2月起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告委請水電師傅至現場抓漏,確認係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經認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排水管與地坪填縫處滲漏所致,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屋況,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與牆壁發生滲漏水現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漏水時點與113年4月3日發生地震時間相近,而被告購屋後未曾進行改建或整修工程,反觀原告曾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自行僱工進行舊屋翻新裝修工程,該次施工並未申請建照,亦未辦理結構安全評估,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施工之行為即屬違法,故認本件漏水原因恐係原告當初剷除室內牆壁、天花板、樓地板舊有水泥層,在施工過程強力震動下加劇破壞或加大牆壁及樓地板內陳舊管線破裂所致。再因社區建築物本體老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有委請廠商檢測維修,被告為此先行墊付檢測費用20,000元,其他住戶各處漏水均已修復,唯獨原告拒絕協商,被告之前承受原告翻修房屋期間之噪音干擾,事後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僱工加強自家浴室防水防漏工程,花費30,000元,仍遭原告高價求償,被告為此夜不能眠,實為被害人,上開費用共計50,00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該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略以: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上方及牆壁漏水原因為何,範圍為何?其係由公共管道或其他設備設施所造成?⑵若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工法為何?又修繕總經費應為多少?該會鑑定意見略以:⑴經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沖水試驗,對應於系爭3樓房屋即發現3樓浴廁頂版排水管有滲漏情形,經沖水及蓄水試驗後檢視頂版混凝土含水率有明顯上升趨勢,研判應為4樓浴廁地坪排水管與地坪填縫處滲漏導致。⑵預估系爭4樓房屋採將地坪磁磚打除防水磁磚重鋪,並將地坪排水管進行更換,估算其修繕經費約20,119元,系爭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修繕,估算其修繕經費約12,939元,修繕總經費約33,058元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又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鑑定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可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上方及牆壁滲漏水確實是系爭4樓房屋私人管線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所有權人,就系爭4樓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未善盡上開義務,致系爭3樓房屋存有前述滲漏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2所示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前裝潢打牆方造成漏水等語,惟僅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曾有施工之資料,以及漏水管線位置,尚難推斷出為原告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查被告疏於維護系爭4樓房屋,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進而使系爭3樓房屋內部發生損壞,自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及修復方式費用共為12,939元,且原告為新裝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939元,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居住安寧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所漏為客用廁所,且並非寢室,雖確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應屬情節重大,但考慮漏水時間非常,且被告亦曾施作防水層,非故意不作為,是原告請求金額100,000元尚屬過鉅,應以10,000元為適當。而上開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22,939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書狀繕本至遲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前已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