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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吳宗育

  • 原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 被告
    林翔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丁美英即翊銘商行 被 告 林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丁美英」,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丁美英即翊銘商行」(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翊銘商行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丁美英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翊銘商行與其經營者丁美英係屬一體,是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名稱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門市職員,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7分許,利用值班之際,將門市所得之營業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投入金庫,經原告發現後,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日報表、兩造間對話紀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退保申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至3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應收款項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侵占金額1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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